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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發]關于印發全國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的通知

      中稅協發[2015]064號

      時間:2016-01-04 14:54 來源: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
      【字體: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注冊稅務師協會:

       現將《全國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下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5年12月8日 

        

      全國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違規行為處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全國稅務師職業資格考試(以下簡稱稅務師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規范稅務師考試違規行為的處理,保證稅務師考試的公平、公正,參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稅務師考試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紀律和考試工作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應考人員,是指參加稅務師考試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參加組織稅務師考試報名、命(審)題、合作公司、監考、試卷評閱、成績核查、發放成績或者考試合格證書等工作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其他相關人員,是指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以外的,與稅務師考試相關的人員。

      第五條 處理違規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六條 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以下簡稱中稅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稅務師協會(以下簡稱地方稅協),依據本辦法對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監考人員依據本辦法對應考人員的違規行為進行當場處理,應當及時向全國稅務師職業資格評價和考試委員會辦公室(簡稱考試辦)報告。

      第二章 應考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措施

      第七條 應考人員有偽造或者涂改證件或者證明,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試資格行為的,由考試辦給予取消其當年所參加的全部考試科目考試成績的處理。

      第八條 考試實施期間,應考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考人員給予口頭警告,并責令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監考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終止其本場考試,并責令退出考場;由考試辦給予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的處理: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未按照規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試開始30分鐘內未登錄考試機或者未確認考生信息的; 

      (三)未在規定考場座位參加考試,或者在考試期間擅自離開座位的;

      (四)在考場內喧嘩等影響考場秩序的;

      (五)其他一般違規行為。

      第九條 考試實施期間,應考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考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終止其本場考試,并責令退出考場;由考試辦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和不得參加以后連續5個年度稅務師考試的處理:

      (一)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答案或者其他與考試內容有關資料的;

      (二)以口頭或者打手勢等方式傳遞考試信息的;

      (三)考試開始后被查出攜帶電子作弊設備、通訊工具以及使用規定以外物品的;

      (四)在允許考生離開考場的時間前強行退出考場的;

      (五)故意妨礙監考人員履行職責的。

      第十條 考試實施期間,應考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考人員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終止其本場考試,并責令退出考場;考試辦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和終身不得參加稅務師考試的處理:

      (一)由他人在考場外協助答題的;

      (二)利用電子設備、通訊工具等接收或者發送與考試內容相關信息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參與有組織舞弊的;

      (五)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

      第十一條 偽造或者涂改證件或者證明,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免予考試資格的,由考試辦給予其取消考試成績或者免予考試的資格和不得參加以后連續4個年度稅務師考試的處理。

      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措施

      第十二條 在稅務師考試試題命制期間以及試題、參考答案和評分標準的保密期限內,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考試辦給予其停止參加當年及以后年度稅務師考試工作的處理,并視情節輕重給予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一)應當回避考試工作而隱瞞不報的;

      (二)泄露考生信息; 

      (三)丟失、泄露、盜竊命題信息;

      (四)泄露處于保密階段的考試信息。

      第十三條 在考試實施期間,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考試辦給予其停止參加當年及以后年度稅務師考試工作的處理,并視情節輕重給予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一)擅自為應考人員調換考場或者座位的;

      (二)發現應考人員有違規行為不予制止的;

      (三)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的考場秩序混亂的;

      (四)強迫或者唆使他人違規,或者參與考場內外串通違規的;

      (五)應當回避考試工作而隱瞞不報的;

      (六)考試后擅自拆啟已密封的答題紙;

      (七)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其他考試安排的。

      第十四條 在試卷評閱期間,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考試辦給予其停止參加當年及以后年度稅務師考試工作的處理,并視情節輕重給予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一)有應當回避考試工作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三)泄漏有關考試信息的。

      第十五條 在考試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考試辦或者地方稅協給予其停止參加當年及以后年度稅務師考試工作的處理,并視情節輕重給予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一)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考試數據或者信息的;

      (二)未經批準向社會提供有關考試評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獲得免試資格,或者取得單科合格成績憑證或者全科合格證書的;

      (四)銷毀、藏匿或者偽造證據的;

      (五)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或者提供證據資料的;

      (六)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復的;

      (七)干擾或者妨礙有關單位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

      第十六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其他對考試工作造成不良影響行為的,由考試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七條 考點管理混亂,影響考試工作的,由考試辦取消該考點承辦稅務師考試的資格,并視情節輕重,對考點負責人給予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八條 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考試辦給予其終身不得參加稅務師考試的處理,并建議所在單位或相關部門給予相應處分;已經取得稅務師職業資格證書的,由全國稅務師評價和考試委員會予以撤銷:

      (一)組織或者參與有組織的集體舞弊行為的;

      (二)利用電子設備、通訊工具等傳送、接收考試信息的;

      (三)故意破壞、干擾考場監控設施的;

      (四)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或者誣陷、威脅、毆打考試工作人員或應考人員的;

      (五)組織替考或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六)蓄意散布有關考試的虛假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違規行為的處理程序

      第十九條 監考人員對應考人員當場作出終止本場考試,并責令退出考場處理的,應當由2名監考人員對其違規行為進行認定,在應考人員違規情況報告單中記錄其違規情況。記錄的內容應當當場告知應考人員。

      第二十條 對違規應考人員使用的各類作弊器材予以沒收。

      第二十一條 考試結束后,監考人員應當將應考人員違規情況報告單,連同有關證據按照有關規定一并報送考試辦。

      第二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試卷評閱期間發現有異常試卷的,應當填寫異常試卷報告單,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實后,提交考試辦??荚囖k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交評卷專家組進行認定。

      第二十三條 考試辦對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辨。

      第二十四條 考試辦對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制作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并將處理決定書及時送達被處理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委托送達、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

      第二十五條 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理人姓名、身份證件號及準考證號;

      (二)違規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的依據和結果;

      (四)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日期,并加蓋作出處理決定單位的印章。

      第二十六條 考試辦應當受理對違規行為的舉報,并進行核實、處理。

      第二十七條 考試辦對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違規行為進行處理的,應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并向受到處理的人員所在單位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 應考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有本辦法規定的違規行為,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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